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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謝宗龍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被 告 林瑞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聰鐘

李麗蘭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林瑞典、林聰鐘、李麗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陳聯毅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7-11便利商店,與羅名皓因肢體碰撞之細故而有口角,迨羅名皓之友人即原告謝宗龍自便利商店出來後,被告林瑞典與陳聯毅與同行之郭武城、陳宏燐、華泓鳴、林駿諺、朱家鴻、賴騰瑞(按原告業與後7 人成立民事和解),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先轉進便利商店旁之公園,陳聯毅、郭武城、陳宏燐分別拿出鋁製棒球棍,被告林瑞典拿出開山刀,與華泓鳴、林駿諺、朱家鴻、賴騰瑞一同返回便利商店。其等隨即圍住原告謝宗龍,限制原告自由致原告難以逃脫,並由華泓鳴、林駿諺、朱家鴻、賴騰瑞共同協助架住原告,被告林瑞典旋持開山刀砍殺原告之手臂,陳聯毅、郭武城、陳宏燐則分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原告之頭部、雙手及上臂,造成原告腦震盪、左眼腫脹、連續咳血絲一個星期,以及右手第三指被切斷兩節、右手第四指被切斷全指等嚴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42 ,712 元、工作損失1,440,000 元、精神慰撫金3,517, 288元,被告林聰鐘、李麗蘭為被告林瑞典之父母,應與被告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訴字第161 號被告陳聯毅、郭伍澄、陳宏燐、華泓鳴、林駿諺、朱家鴻、賴騰瑞等7 人被訴殺人未遂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且據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