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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曾素華

吳吉勝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吳吉勝

莊榮兆原 告 兼 許榮棋訴訟代理人原 告 蔡鵠光

李義雄包崇慧賴火明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兼 上一人 吳文永法定代理人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兼 上一人 顏進明法定代理人被 告 羅大海

馮琪晏徐金印嵇志勇劉世亮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為原告吳育芬提起之部分,因吳育芬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死亡,有吳育芬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吳曾素華、吳吉勝並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別於104 年9 月26日、104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徐金印被訴常業詐欺乙案(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0 年度訴字第5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