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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鄧凱陽(即張國維之繼承人)

鄧凱鴻(即張國維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 鄧俊明(即張國維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兼 上一人 吳文永法定代理人被 告 黃素英

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韓孫珍華孫黛莉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張國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鄧俊明、鄧凱陽、鄧凱鴻為原告張國維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張國維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此有張國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張國維之全體繼承人為鄧俊明、鄧凱陽、鄧凱鴻,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而前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