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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米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米珍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米珍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葉萼華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曾撥打告訴人子女之行動電話,有意將其與告訴人配偶相姦之事實告訴人子女,並於偵審期間透過告訴人相識之長者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致告訴人心理及生活大受影響,是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自省,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至上訴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然為被告否認,經查,質諸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兒子,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是在我提告訴之前,因為我國三的兒子接到不明電話,都沒有講話,也沒有顯示號碼,我接過來聽對方就掛了,我說『喂、喂』對方沒講就掛掉了,事情爆發後,我問劉志成,他說是謝米珍打的,叫我把我兒子電話號碼換掉,我接到一次,....我提告訴後沒有這種情況,我兒子的電話號碼已經換掉了,我兒子的電話號碼之前是我在使用的。」、「我請上講到的長者,是們登山的長者叫『黑人』,他有來跟我先生勸說和被告和解的事,我先生回來跟我轉述。」、「我提告之後他沒有對我家人騷擾。」等語,表示其於請求上訴狀所載有關被告撥打告訴人子女電話一節,係在其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有曾在其子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獲1 通無顯示號碼,且接通後無人應聲即掛斷之電話,係詢問其配偶才告知為被告所撥打,惟此部分僅係告訴人聽其配偶轉述而獲知,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難採認為事實,另有關被告託長者勸說和解部分,告訴人亦係經其配偶轉述得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令為真,然單依被告託人勸說告訴人和解之行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為之目的、動機為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就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並已於翌日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和解筆錄1 份及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