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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信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7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文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同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1頁背面參照)。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誹謗

行為,商譽受有損害,且被告並非僅因一時思慮未週,事後被告亦無意與告訴人間協商相關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審判上態度甚佳,另原告與被

告就賠償事宜於原審裁判時雖尚未達成共識,然原審於量刑時對此亦已考量。甚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竣。又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傢俱,因商品交易問題發生爭執,而於網路上散布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一時衝動失慮進而出言過當貶損原告之名譽,其情與無端誹謗他人名譽尚有所別,惡性非重。衡諸本院對於類似案例情形判決刑度觀之,並無顯然過輕之情。由是以觀,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其附件1 份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卷第34至36頁),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3萬元予原告及分別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PLURK 網頁、被告雅虎奇摩部落格首頁、上班族論壇網站、U-CAR.com.tw網站,有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4日匯款收執聯、前開各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同卷第47頁至5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