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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守義

盛愛雲蘇金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

12 0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守義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盛愛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金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守義與陳平南為技術合夥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369 巷7 號簽約,由陳平南提供技術予蘇守義,而蘇守義則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5 千元之本票30紙,用以支付675 萬元予陳平南,約定按月兌領,經兌現20紙本票金額計450 萬元,其中自94年7月1 日起,如附表1 所示本票10張,合計金額225 萬元,屆期因雙方發生糾紛,蘇守義不願清償,陳平南乃依法執其中如附表1 編號8 至10所示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蘇守義雖對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其仍明知對陳平南負有上開債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規避強制執行,利用抗告該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之期間,先與其妻盛愛雲基於損害債權人陳平南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通謀將蘇守義所有中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行光電公司)股份1,900 股及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興業公司)股份6,291 股,偽以817 萬元全部移轉予盛愛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於95年6 月5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管理之正確性;蘇守義、盛愛雲承前犯意,復與蘇守義之姊蘇金英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明知蘇守義、盛愛雲及蘇守義、蘇金英間均無買賣關係,均通謀將蘇守義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持分,分別移轉六分之一予盛愛雲、蘇金英,偽以

95 年5月30日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6 月

14 日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嗣被告自白,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平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7 號、第554 號、第6652號、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民事抗告狀、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418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92之6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表、中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表、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95年汐地字第115500號登記案件資料、合約書、合夥契約書、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12月31日

(96)華汐字第608 號函附存提款紀錄及相關存取款憑條、97年1 月22日(97)華汐字第27號函附相關存取款憑條及票據交換明細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 月22日民權營字第097500005212號函附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第101 至104 頁、第182 至19

7 頁、第205 至210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6 至255 頁、第268 至278 頁、第364 至368 頁、第389 至400 頁、第

401 至402 頁,96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9頁、第45至46頁、第66至92頁、第94至121 頁、第126 至

140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渠等共犯偽造文書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⒈被告3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盛愛雲、蘇金英而言,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而被告蘇守義乃係具有該特定關係之正犯,此部分修正,對其而言,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⒋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3 人自係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蘇守義、盛愛雲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3 人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3 人;雖修正後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盛愛雲、蘇金英,然修正後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刪除,係增加被告盛愛雲、蘇金英論罪之罪數,其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就全部犯行,被告蘇守義與被告蘇金英間,就不動產過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盛愛雲、蘇金英均非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守義共同損害債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併此敘明。又被告蘇守義、盛愛雲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3 人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尚嫌欠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守義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姊即被告盛愛雲、蘇金英串謀,分別就上開股票及土地虛構買賣等情,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持股登記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本件導因於被告蘇守義為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起,其居於主導地位,而其妻、姊即被告盛愛雲、蘇金英僅配合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3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

再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表1: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 (新臺幣) │ │ │ │├─┼───────────┼───────────┼───────────┼───────────┼───────┤│1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7月1日 │94年7月1日 │TS095271 │├─┼───────────┼───────────┼───────────┼───────────┼───────┤│2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 │TS095272 │├─┼───────────┼───────────┼───────────┼───────────┼───────┤│3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9月1日 │94年9月1日 │TS095273 │├─┼───────────┼───────────┼───────────┼───────────┼───────┤│4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1日 │TS095274 │├─┼───────────┼───────────┼───────────┼───────────┼───────┤│5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1日 │TS095275 │├─┼───────────┼───────────┼───────────┼───────────┼───────┤│6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S095501 │├─┼───────────┼───────────┼───────────┼───────────┼───────┤│7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1月1日 │95年1月1日 │TS095503 │├─┼───────────┼───────────┼───────────┼───────────┼───────┤│8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2月1日 │95年2月1日 │TS095504 │├─┼───────────┼───────────┼───────────┼───────────┼───────┤│9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日 │TS095505 │├─┼───────────┼───────────┼───────────┼───────────┼───────┤│10│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4月1日 │95年4月1日 │TS095506 │├─┴───────────┴───────────┴───────────┴───────────┴───────┤│編號1-4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5-7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編號8-10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2: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北縣│汐止市 │ 社后 │社后頂│ 92之63 │建│ 238 │ 3分之1 │移轉6分之1予盛愛雲 ││ │ │ │ │ │ │ │ │ │移轉6分之1予蘇金英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4180 │臺北縣汐止市社│臺北縣汐止市湖│鋼筋混凝土造5 │1層:48.35 │ │3分之1│移轉6分之1予盛愛雲 ││ │ │后段社后頂小段│前街110巷2弄8 │層樓房 │2層:30.38 │ │ │移轉6分之1予蘇金英 ││ │ │92之63地號 │號 │ │3層:48.35 │ │ │ ││ │ │ │ │ │4層:48.35 │ │ │ ││ │ │ │ │ │5層:31.59 │ │ │ ││ │ │ │ │ │總面積:207.02 │ │ │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