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政宏冒名鄧政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0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鈞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2 月28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當時經警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對象為「鄧政宏,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書誤載起訴及判決之對象為「鄧正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鈞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誤載為「鄧政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爰依上開規定應為更正,然原審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前於99年間,向原審聲請就本案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由「鄧政芳」更正為「鄧政宏」,經原審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6 月4 日以99年度審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聲請人之聲請僅屬於程序上之事項,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0

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鄧政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迄9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為新北市○○區路段)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79毫克,因避自己之刑責,乃冒稱其弟「鄧政芳」之名,於當日晚間11時55分許,接受警詢,且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有被告鄧政宏冒用鄧政芳名義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30日士檢清執丙98年執1859字第6929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8年5 月13日公警一刑字第0980101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載明: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比對受刑人指紋卡後,發現與被告鄧政宏指紋相符,並比對照片後係屬同人,顯係被告鄧政宏冒用被害人鄧政芳之名,足生損害鄧政芳之權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另於98年5 月13日以公警一刑字第0980101776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鄧政宏偽造文書等案【98年偵字第7278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案件審理,現通緝中】,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卷第9、10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78號起訴書、被告鄧政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8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卷核閱無誤(另影印該偵查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27807號函附本院卷)。被告鄧政宏雖冒名為鄧政芳,然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鄧政宏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2頁),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11頁)等資料,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鄧政宏,雖被告鄧政宏當時係冒鄧政芳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鄧政宏誤載為「鄧政芳」,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因裁定更正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中被告姓名後,致尚未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鄧政宏送達判決書,以致該案件尚未確定,而不影響被告鄧政宏之審級利益),自不因被告鄧政宏冒名鄧政芳,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鄧政芳,是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鄧政宏」即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姓名由「鄧政芳」更正為「鄧政宏」,並將當事人欄姓名年籍資料一併更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記載聲請將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更正,惟查,原判決除就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有誤外,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係引用檢察官誤載姓名為「鄧政芳」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亦有誤,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漏未聲請,然法院依職權本得就此誤載之事項併予更正,亦附此敘明),非無理由。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案件為相同聲請,且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公共危險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為「鄧政芳」,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更正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