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仁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仁良前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甫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10月18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82號「正捷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租用該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8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95年10月19日晚間6 時20分止,共租用1 日。詎楊仁良於交付租金600 元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約定租期屆滿時,未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正捷機車出租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96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第12頁)、被告楊仁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三、核被告楊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機車為告訴人正捷機車出租行所有,竟貪圖己利,不思於租約期滿歸還機車而占為己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3 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4 月20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第73頁、96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卷第40頁),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歸案,無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