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陳立德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背面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況被告已年近7 旬,年事已高,且當庭表明願意依照本院指示適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財物損失並不追究(只是希望返還車牌)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 │報值掛號寄送地 │├─────┼─────┼───────┼─────────┤│陳勝輝 │伍仟元 │民國101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 │15日前 │街110巷15號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