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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昌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溝渠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內,所修建之水溝、擋土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鋪設水泥」應更正為「修建水溝及擋土牆」;許世昌、劉保佑、王勇智共同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之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64(甲)、1067(甲)部分,其等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水溝及擋土牆之位置,則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許世昌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2月8 日北農山字第1001780398號函文1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1 月9 日北農山字第1011035344號函文1 紙。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

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溝渠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與劉保佑、王勇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勇智共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整地,及修建水溝、擋土牆,為間接正犯。被告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溝渠及占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雇工為上開犯行固有不當,然其目的係要回饋鄰近社區,惡性不大,且其犯後亦經被害人鄭水木之土地管理人江世昌諒解,江世昌同意拋棄一切法律責任之追究,此有江世昌出具之確認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簡字卷第20頁),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內,所修建之水溝、擋土牆,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