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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全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民國99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19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枚、證人陳玉芬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㈢被告陳全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64頁),核其自白,與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徵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