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弘
錢秀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字第8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53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饒瑞弘、錢秀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饒瑞弘與錢秀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高公司負責人顧卓群(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審結)因故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頒布有「推動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畫」,事業機構倘確實按該計畫規定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者,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之經費補助款,竟另行起意,先與饒瑞弘達成犯意聯絡,明知新高公司無意為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前訓練課程,仍由饒瑞弘參考顧卓群交付之他公司申請範本稍加修改,製成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一所示課程表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由顧卓群審核認可後,於90年10月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而行使之,並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經費。嗣新高公司確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部分工時就業時前訓練,顧卓群於
91 年1月4 日以前之某日時,仍命錢秀香按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錢秀香明知新高公司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並未實際辦理,竟仍與顧卓群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依顧卓群指示,撥電予尚不知情之西門站站長單世堯,請教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並將得知應檢附收據與支出憑證詳情轉知顧卓群,迨顧卓群將核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後,錢秀香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並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其間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既知附表一所示講師均未實際授課,亦皆未實際領得講師鐘點費,尚知悉新高公司員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未因職前訓練課程而領取加班費,竟共同未經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錢秀香按顧卓群之指示,委由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並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復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冒用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名義,偽造表示彼等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之收據的私文書。其間錢秀香為填寫單世堯之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收據等以供詐取訓練補助款,需單世堯之個人年籍資料,錢秀香撥打電話予單世堯索取其年籍資料,並告知要製作講師費核銷單據之用,詎不知自己有遭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之單世堯明知其未擔任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員工之職前訓練講師,渠提供自己個人年籍資料係在幫助新高公司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核銷單據以詐取訓練補助款,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予錢秀香,任錢秀香利用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鐘點費收據等(單世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36 號判決審結)。後錢秀香即檢附前述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等,於91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以行使之,並令職訓局陷於錯誤,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顧卓群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補助款82萬5,494 元(其中單世堯幫助詐欺取得之鐘點費補助款共計3 萬8,400 元)。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饒瑞弘、錢秀香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錢秀香等人偽造之印章,除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印章外,並包括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下稱孫景福等
5 人)之印章,故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孫景福等5 人之印文也屬偽造印文云云,然查孫景福等5 人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印文,皆係錢秀香盜用彼等留存於新高公司之個人真正便章所蓋用,並非未經彼等同意遭偽刻者,業經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認被告錢秀香等人僅有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印文,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核被告饒瑞弘、錢秀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饒瑞弘、錢秀香與同案被告顧卓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饒瑞弘、錢秀香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列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乃數行為具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亦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錢秀香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等因公司負責人顧卓群營業關係知悉政府在促進職前訓練上補助獎勵政策,竟與之共起貪念,偽擬職前訓練計畫及訓練經費核銷單據,持以向職訓中心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其等犯行詐取所得之金額甚鉅,造成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庫損害非輕,惟念其等僅聽命於公司負責人顧卓群,且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被告單世堯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錢秀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饒瑞弘前雖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弟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緩刑3 年,而於9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其等因一時受同案被告顧卓群貪念所誤,一時失慮,各罹刑章,但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與顧卓群共同詐取之金額,已全數返還職訓局,有新高公司以10
0 年3 月22日新潔字第1000 18 號函所辦理之繳回「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補助款」不實部分說明存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㈣),足認被告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緩刑,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共同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前已敘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又以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班課程時間表┌────┬─────┬───────┬────────┐│班別 │時間 │地點 │講師 │├────┼─────┼───────┼────────┤│微風廣場│90年10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5日至18日│段158巷20弄17 │林儒鋒、孫景福、││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19日至22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23日至26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27日至3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日至4日 │段158巷20弄17 │丘文義、張峻榮、││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5日至8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9日至12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13日至16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五期│17日至2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六期│21日至24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七期│25日至28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29│同上 │同上 ││ 第八期│日至12月2 │ │ ││ │日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印章等柒枚。
二、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及「京華城」支出憑證下方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收據「領款人」欄內各自印載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之偽造印文共貳拾伍枚(影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9 號偵查卷㈡第
220 、221 、224 、264 、265 、266 、269 、270 、271、299 、300 、307 、308 、384 、386 、388 、389 、39
0 、392 、394 、395 、396 、398 、399 、400 頁)均沒收。
三、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京華城」支出憑證下方偽造之「丘文義」、「張峻榮」等人收據「領款人」欄內之偽造「丘文義」、「張峻榮」簽名各貳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01 、
302 、303 、304 頁)。附表三(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5條 │第215條 │刑法第21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第339 條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1 項條文本身│ 幣1,000 元以上,││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未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9 條第1 │第339條第1項 │ │2.刑法第215 條、第││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 339 條第1 項之罰││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金刑,依舊法之規││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定,貨幣單位為銀││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元,且依罰金罰鍰││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以下罰金。 │ │ │ 條前段規定,72年││ │ │ │ │ 6 月26 日 前修正││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數額提高2 至10││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倍,並依現行法規││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規定,以銀元1 元││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折算新臺幣3 元。││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而依新法刑法施行││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法第1 條之1 之規││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定,上開法條之罰││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且因非屬72年││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6 月26日至94年1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之條文,罰金數額││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提高為30 倍 ,故││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新法之罰金刑最高││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罰金數額與舊法相││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二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1.法條文字修改,根││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 │ │ │ 之變更,惟新法雖││ │ │ │ │ 限縮共同正犯適用││ │ │ │ │ 範圍,但無礙實行││ │ │ │ │ 共同正犯之存在,││ │ │ │ │ 比較結果,新法並││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臺││ │ │ │ │ 上字第906 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 │法相關規定論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 告 單世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坤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1段592巷11現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潘永方 律師被 告 顧卓群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
許坤田 律師被 告 饒瑞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秀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廟口10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世堯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下稱就服中心)西門服務站( 下稱西門站) 站長,李坤元則係西門站辦事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顧卓群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新高公司) 負責人。饒瑞弘、錢秀香則係新高公司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職業訓練局( 下稱職訓局)為 增進失業勞工就業機會而訂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臺北市政府據此製頒「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訂明雇主僱用經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扶助戶、中高齡、負擔家計婦女、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僱用獎助金,雇主僱用每名勞工每月可獲新臺幣( 下同)5,000元獎助津貼,每名勞工最高以12個月為限,惟上開僱用之勞工必須先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介予辦理求才登記之雇主,始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要件。單世堯與顧卓群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均係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皆未曾向就服中心各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就服中心並無該等員工之求職登記電腦紀錄,依規定不可補開介紹卡,單世堯與顧卓群竟基於詐取僱用獎助津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顧卓群指示新高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以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失為由,製作要申請補發介紹卡之213 名員工名冊,附表一所示57名員工名單亦夾雜包含在該名冊內,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發函就服中心請求依上開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經就服中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清興於90 年12 月間指示單世堯及李坤元於查證電腦有辦理求職登記紀錄者始可補開,詎單世堯仍將上開名冊交付李坤元,要求李坤元名冊中之全部員工都要補開介紹卡,對於名冊中無電腦求職登記紀錄的員工,則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輸入電腦,補足上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求職登記紀錄後,補開介紹卡。李坤元明知附表一所示員工皆未曾向就服中心各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就服中心並無該等員工之電腦求職登記紀錄,依規定不可補開介紹卡,單世堯對其所為全部補開介紹卡之指示違背法令,竟遵從單世堯之指示,於90年12月間,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記日期及就業日期,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此一準公文書上,輸入完成後,即列印補開不實之介紹卡,並將補開之全部介紹卡交付單世堯。顧卓群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員工之不實介紹卡後,即責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沛娟等人,先後於91年4 月8 日、7 月8 日,連續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91年1 至3月 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及91年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嗣並持以行使,附上上開不實之介紹卡影本,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嗣經臺北市就服中心分別於91年5 月27日、8 月27日發函同意核撥,並將款項逕行撥入新高公司帳戶,共計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僱用獎助津貼達105 萬元。
二、顧卓群、單世堯、饒瑞弘、錢秀香等人均明知新高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附表二所示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課程班,竟基於詐取職前訓練經費補助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顧卓群命令饒瑞弘製作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惟因饒瑞弘不知如何辦理,顧卓群即將單世堯提供之範本交付饒瑞弘參考,並告訴饒瑞弘稱單世堯已詢問新高公司之職前訓練計劃怎久未提出,嗣饒瑞弘即依據範本,稍加修改,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並交付顧卓群審核認可後,於90年10月2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經費。嗣新高公司並未實際舉辦附表二所示職前訓練,即由顧卓群命令錢秀香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因錢秀香不知如何辦理,顧卓群即指示錢秀香直接打電話請教單世堯申請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錢秀香即依指示打電話請教單世堯後,告知顧卓群申請職前訓練補助金須檢附核銷之收據及支出憑證,嗣顧卓群即將核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由錢秀香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顧卓群、錢秀香復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講師亦未實際授課,且除單世堯、饒瑞弘外,其餘講師皆不知已被排入成為講師,且均未實際領得講師鐘點費,亦明知新高公司員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並未因職前訓練課程而領取加班費,竟未經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顧卓群指示錢秀香偽刻郭吉一、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且蓋印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並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偽以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名義製作收據此一私文書,表示渠等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錢秀香並經單世堯授權,填寫單世堯之個人資料,蓋用單世堯之印章於講師鐘點費收據上。嗣錢秀香檢附上開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於91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嗣經職訓局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顧卓群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補助金82萬5,494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員工沒有向西門站辦理求職登記,西門站沒有開立介紹卡予員工持之向新高公司求職之事實。
(1)證人仇陳雪證述(偵卷Ⅱ第35-36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2)證人賴金花證述(他卷Ⅰ第489-492頁)(偵卷Ⅱ第38-39頁):證明賴金花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3)證人林月鳳證述(他卷Ⅰ第485-488頁)(偵卷Ⅱ第39頁):證明林月鳳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4)證人康麗美證述(他卷Ⅰ第507-509頁)(偵卷Ⅱ第37-38頁):證明康麗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直接前往微風廣場向新高公司駐在該處之人員應徵工作之事實
(5)證人石楊玉子證述(偵卷Ⅱ第36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6)證人黃素雯證述(偵卷Ⅱ第63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直接向新高公司駐百貨公司之駐點應徵工作之事實。
2.西門站依據新高公司提供之員工名冊,由單世堯交付李坤元補登電腦,輸入本案員工求職登記日皆在90年12月5 日新高公司發函請求補開介紹卡之後,並補開介紹卡予新高公司,該等員工於新高公司之實際到職日期皆在西門服務站電腦求職登記日之前之事實
(1)新高公司90年12月5日新潔字第9016號函 (他卷Ⅰ第139、140頁):證明新高公司以納莉風災遺失介紹卡為由,申請補發介紹卡之事實。
(2)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介紹卡之員工名冊(他卷Ⅰ第127-137頁)。
(3)歷史介紹卡紀錄( 他卷Ⅰ第44-111頁) :新高公司係於90年
12 月5日發函予西門站,以納莉風災遺失介紹卡為由申請補發介紹卡。若本案員工於90年12月5 日之前,確有向西門站辦理求職登記,電腦應有相關求職登記紀錄,可據此紀錄補開介紹卡,求職登記日亦應係在90年12月5 日之前。惟從歷史介紹卡紀錄可知,本案員工之求職登記日皆90年12月5 日之後,可證西門站依據新高公司之請求,方將員工名冊資料輸入電腦,求職登記日亦登記在90年12月5 日之後,核與事實不符。
(4)新高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他卷Ⅰ第309、310、312、313頁):證明附表所示員工於新高公司之實際到職日,皆在西門服務站電腦求職登記日之前,進而可證這些員工並未向西門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而係嗣後西門站重新輸入電腦補開介紹卡之事實
(5)被告單世堯供述( 他卷Ⅰ第172 頁) :坦承係依據新高公司提供之員工名冊,依據新高公司告知之員工實際任用日期,登錄電腦求職求才之訊息,並核發介紹卡之事實。
3.西門站依據新高公司提供之員工名冊,於原有電腦並無求職紀錄之情形下,重新輸入電腦求職紀錄,補開介紹卡予新高公司,與規定不合之事實
(1)就服中心李清興所擬內部簽呈(他卷Ⅰ第138頁):證明當時新高公司發函予就服中心申請補發介紹卡,就服中心承辦人員以「若是介紹卡流失,經電腦查證有案,當事補開」,是以必電腦有紀錄之前確有辦理求職登記,方可補開。
(2)證人李清興證述(他卷Ⅱ第518-520頁)(偵卷Ⅱ第40-42頁):證明必須電腦有紀錄曾經開過介紹卡,始可補開之事實。
(3)證人郭吉一證述(他卷Ⅰ第469-472頁)(偵卷Ⅱ第66-69頁):本案新高公司請求補開介紹卡,並非聯合徵才之情況;服務站不行針對廠商自行僱佣之勞工開立介紹卡;廠商亦不能將自行僱佣之勞工名冊予服務站開立介紹卡;必須電腦查證前有求職紀錄,始可補開介紹卡之事實
(4)被告單世堯供述( 他卷Ⅰ第170 頁) :坦承對於廠商已自行僱佣之員工,非經向服務站辦理求職求才登記,則不能開立介紹卡之事實。
(5)被告李坤元供述(偵卷Ⅰ第69、70頁):坦承僱主自行僱用員工後,造冊向服務站申請開立介紹卡,服務站不可以依據名冊開立介紹卡之事實。
(6)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調查卷第1-3頁):證明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必須是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特定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介予求才雇主之事實。
4.新高公司由不知情之鄭沛娟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僱佣獎助名冊持介紹卡向職訓局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事實
(1)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他卷Ⅰ第124頁、第125頁)、僱佣獎助名冊(調查卷第25-57頁)。
(2)91年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名冊 (他卷Ⅰ第112頁至115頁)。
(3)證人鄭沛娟證述(他卷Ⅰ第448-454頁)(偵卷Ⅱ第78-90頁):證明曾經辦理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要附上員工介紹卡名冊、員工介紹卡影本及勞保卡;惟91年之僱佣獎助津貼申請表非伊所製作,但調查卷第28-29頁、第51-56頁之獎助名冊為伊所寫;伊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惟未發函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補發介紹卡,亦不知補發之介紹卡有問題之事實。
(4)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5 月27日函( 調查卷第
61 頁)、91年8 月27日函( 調查卷第62-63 頁) :證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准許核撥僱佣獎助金之事實。
5.被告顧卓群知情參與共犯之事實
(1)證人鄭沛娟證述( 偵卷Ⅱ第78-90 頁) :證明顧卓群有指示新高公司員工補辦風災淹水遺失之資料;申請補開介紹卡或申請僱用獎助津貼,都是顧卓群下令,公司小姐才會依指示去辦理,不可能小姐自動自發去做;核撥下來的僱用獎助津貼,係直接匯到新高公司帳戶等事實。
(2)證人錢秀香證述( 偵卷Ⅱ第78-90 頁) :證明顧卓群有指示陳盈村去追查沒有介紹卡的員工,要去補開介紹卡,就是叫陳盈村列出沒有介紹卡的員工名單,傳真到就業服務站去開卡等事實。
(3)證人那晉傑證述( 偵卷Ⅱ第78-90 頁) :證明顧卓群指示陳盈村員工申請補開介紹卡,但嗣顧卓群覺得陳盈村沒有辦好;補開介紹卡,申請僱佣獎助津貼乙事,顧卓群全權掌控等事實。
(4)證人饒瑞弘證述( 偵卷Ⅱ第78-90 頁) :證明當時新高公司有些員工是直接來京華城或微風廣場上班,並不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介紹來的,公司的小姐就會打電話給京華城或微風廣場主管,叫主管帶這些員工去就業服務站開卡,顧卓群要求帶去西門就業服務站開卡;申請補開介紹卡,申請僱佣獎助津貼,皆係公司小姐依據顧卓群之指示去執行等事實。
(5)證人張清彥證述(偵卷Ⅱ第78-90頁):證明有時顧卓群會打電話給伊,說不管是新進的人員或是已在職人員,都要帶去就業服務站辦理開卡,一開始,是去忠孝東路跟大安路口捷運站地下街臨時的就業服務站辦理開卡,但後來都帶到西門服務站,是顧卓群要求必須帶去西門服務站開卡等事實。
6.被告單世堯知情參與共犯之事實
(1)被告李坤元供述(他卷Ⅱ第151-154頁):證明單世堯有交付新高公司員工名冊要求伊及服務站人員,名冊中的勞工都要開出介紹卡,對於名冊中未曾辦理求職登記的勞工,依照名冊上的資料及日期輸入電腦,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求職電腦登記,開立完成介紹卡都統一交給單世堯之事實。
(2)證人李清興證述( 他卷Ⅱ第518-520 頁) :證明李清興於接到新高公司函文之前,單世堯曾面告李清興稱郭吉一已應允協助新高公司辦理補開介紹卡,經李清興向郭吉一確認後,郭吉一表示必須電腦查證前有求職登記紀錄,始可列印補開介紹卡之事實。
(3)證人郭吉一證述( 偵卷Ⅱ第66-69 頁) :證明有跟單世堯說明必須電腦查證前有求職登記紀錄,始可列印補開介紹卡之事實。
7.被告李坤元明知新高公司補開介紹卡不合規定,仍依單世堯指示開立之事實
(1)被告單世堯供述(他卷Ⅰ第172、174頁)(偵卷Ⅰ第75頁):本案新高公司申請補開介紹卡,係由被告李坤元辦理之事實。
(2)被告李坤元供述(他卷Ⅱ第151-154頁)(偵卷Ⅰ第70頁):坦承單世堯有交付新高公司員工名冊要伊依名冊開立介紹卡。
(3)證人李清興證述(他卷Ⅱ第518-520頁)(偵卷Ⅱ第39-42頁):證明李清興於接到新高公司函文之前,單世堯曾面告李清興稱郭吉一已應允協助新高公司辦理補開介紹卡,經李清興向郭吉一確認後,郭吉一表示若電腦查有紀錄即可補開,嗣李清興即打電話給李坤元,告訴李坤元若電腦查有紀錄即可補開,李坤元應說好等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饒瑞弘自白(他卷Ⅱ第6-10頁)(他卷Ⅱ第522-526頁)(偵卷Ⅱ第78-90頁)、錢秀香自白(他卷Ⅱ第12-18頁)(偵卷Ⅱ第78-90頁):證明此部分所有犯罪事實。
2.新高公司90年10月2日(90)新字第008號函(他卷Ⅰ第39頁)、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需求表(他卷Ⅰ第40頁)、新高公司90年10月2日(90)新字第009號函(他卷Ⅰ第41頁)、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需求表(他卷Ⅰ第42、43頁)、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他卷Ⅱ第189-213頁)、新高公司於京華城清潔人員第1至8期課程表(他卷Ⅱ第315-354頁)、新高公司於微風廣場清潔人員第1至4期課程表(他卷Ⅱ第284-297頁):證明新高公司由被告饒瑞弘製作「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表,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嗣經獲准開辦之事實。
3.新高公司未實際舉辦附表二所示訓練課程班之事實。
(1)證人郭吉一證述(他卷Ⅰ第469-472頁)(偵卷Ⅱ第66-69頁)::證明郭吉一未曾擔任講師授課,亦未領取講師鐘點費之事實。
(2)證人張峻榮證述(他卷Ⅱ第505-507頁)(偵卷Ⅱ第64頁):證明未曾應邀擔任新高公司職前訓練京華城第1至8期之講師,亦未領取過講師鐘點費之事實
(3)證人林儒峰證述(他卷Ⅱ第497-499頁)(偵卷Ⅱ第65頁):證明未曾應邀擔任新高公司職前訓練微風廣場第1至4期之講師,亦未領取過講師鐘點費之事實
(4)證人孫景福證述(偵卷Ⅰ第60-63頁)(偵卷Ⅱ第64-65頁):證明未曾應邀擔任新高公司職前訓練微風廣場第1至4期之講師,亦未領取過講師鐘點費,但收據是伊簽名、填寫個人資料,可能是當時新高公司駐微風廣場之主管拿給伊簽名,因伊很忙,不明就理,就簽名之事實
(5)證人那晉傑證述(他卷Ⅱ第429-431頁):證明新高公司未舉辦職前訓練,伊亦未領取講師鐘點費之事實。
(6)證人張清彥證述(偵卷Ⅰ第29-32頁):證明新高公司未舉辦職前訓練,伊亦未領取講師鐘點費之事實。
(7)證人仇陳雪證述(偵卷Ⅱ第35-36頁):未曾受過微風廣場第4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8)證人蔡淑美證述(他卷Ⅰ第493-496頁)(偵卷Ⅱ第38頁):未曾受過新高公司舉辦之京華城第2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9)證人林月鳳證述(他卷Ⅰ第485-488頁)(偵卷Ⅱ第39頁):未曾受過京華城第2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0)證人黃素雯證述(偵卷Ⅱ第63頁):未曾受過京華城第8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1)證人李桂芳證述(他卷Ⅰ第497-499頁)(偵卷Ⅱ第37頁):未曾受過微風廣場第1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2)證人賴金花證述(他卷Ⅰ第489-492頁)(偵卷Ⅱ第38-39頁):未曾受過微風廣場第1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3)證人李王雪妹證述(他卷Ⅰ第500-502頁)(偵卷Ⅱ第37頁):未受過微風廣場第2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4)證人康麗美證述(他卷Ⅰ第507-509頁)(偵卷Ⅱ第37-38頁):未曾受過微風廣場第4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15)證人石楊玉子證述(偵卷Ⅱ第36頁):證明未曾受過京華城第4期職前訓練之事實。
4.新高公司由錢秀香偽造講師鐘點費收據,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結訓名冊,嗣持之發函向臺北市就服中心申請就業職前訓練經費補助,經臺北市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職訓局同意核撥職前訓練補助金82萬5,494元之事實。
(1)新高公司91年1月4日901新字第0001號函(他卷Ⅰ第33頁)、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劃支出明細表(他卷Ⅰ第38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1月4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130023400號函(他卷Ⅰ第34至37頁)、職訓局91年1月17日職公字第0910000962號函(他卷Ⅰ第8頁)、職訓局95年3月13日職公字第0950003933號函(他卷Ⅱ第177頁)。
(2)新高公司京華城第1期至第8期職前訓練結訓名單(他卷Ⅰ第21至28頁)、新高公司微風廣場城第1期至第4期職前訓練結訓名單(他卷Ⅰ第29至32頁)。
(3)錢秀香所偽造用以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之郭吉一、丘文義(他卷Ⅱ第301、302頁)、張峻榮(他卷Ⅱ第303、304頁)、林儒鋒(他卷Ⅱ第221頁)、饒瑞弘(他卷Ⅱ第223、305、306頁)、吳林傳(他卷Ⅱ第224、307、308頁)、那晉傑(他卷Ⅱ第480-485頁)、張清彥(他卷Ⅱ第227-229、358-363 頁)等人之講師鐘點費收據及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加班費收據(他卷Ⅱ第263-271頁、第383-400頁),以及由錢秀香所製作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之不實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檢附不實之發票等原始領據(他卷Ⅱ第219-412頁):證明錢秀香等人未經林儒鋒等人的同意或授權,偽簽林儒鋒等人名義於收據上,表示林儒鋒等人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進而以此不實之收據及顧卓群交付之發票作為原始領據,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4)林儒鋒(他卷Ⅱ第497-499頁)、張峻榮(他卷Ⅱ第505-507頁)、那晉傑(他卷Ⅱ第429-431頁)、劉鶴萍(他卷Ⅱ第486-488頁)、饒瑞弘(他卷Ⅱ第522-526頁)、張清彥(偵卷Ⅰ第29-32頁)、鄭沛娟證述(偵卷Ⅱ第78-90頁):證明渠等並未填寫收據,亦未授權或同意錢秀香並用渠等印章於收據上,亦未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之事實。
5.被告單世堯、顧卓群知情參與共犯之事實。
(1)單世堯90年度差勤紀錄表 (他卷Ⅰ第4頁)、單世堯於新高公司授課與差勤狀況比對表(他卷Ⅰ第3頁)、被告單世堯供述(偵卷Ⅰ第69頁、第476頁):證明單世堯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擔任講師授課之事實。
(2)證人饒瑞弘之證述(他卷Ⅱ第6-10頁)(他卷Ⅱ第522-526頁)(偵卷Ⅱ第78-90頁):證明是顧卓群叫伊製作課程表,用以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顧卓群並說是單世堯說新高公司接那麼多大型案件,為何沒有申請職前教育補助款;顧卓群因而叫伊製作職前教育訓練計劃,藉以申請補助款;顧卓群還說單世堯表示新高公司怎麼那麼久還沒有把訓練計劃提出來;因伊不知如此製作,顧卓群即交付一個範本供伊參考,伊即將時間、地點、預計人數修改後,交付顧卓群審核,顧卓群認為可以,方寄予服務中心,顧卓群知道新高公司並沒有實際辦理職前訓練,顧卓群拿給伊參考的課程表範本,亦是從單世堯處來的之事實。
(3)證人錢秀香證述(他卷Ⅱ第12-18頁)(他卷Ⅱ第138-145頁)(偵卷Ⅱ第78-90頁)、單世堯鐘點費收據(他卷Ⅰ第5、6頁):
證明顧卓群指示錢秀香辦理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因錢秀香不知如何辦理,經詢問顧卓群後,顧卓群表示請錢秀香直接找單世堯詢問辦理程序,錢秀香即打電話給單世堯,單世堯告知要檢附收據、單據及講師鐘點費,嗣錢秀香告知顧卓群需要核銷的收據及金額,由顧卓群收集發票等單據交給錢秀香辦理核銷,顧卓群並表示有問題可以直接詢問顧卓群或是單世堯;顧卓群要求錢秀香將現有員工資料製作成職前訓練結訓名冊。單世堯收據上單世堯之年籍資料是顧卓群叫錢秀香打電話詢問單世堯,錢秀香嗣打電話給單世堯,告知單世堯用途,單世堯知悉係用來請領職前訓練補助款之授課鐘點費。講師鐘點費收據上領款人之印章是顧卓群叫錢秀香刻及蓋用;顧卓群並叫錢秀香依課程表填寫講師鐘點費收據。錢秀香備妥文件向職訓局遞件前,有把整個申請文件資料交給顧卓群看過;顧卓群有叫錢秀香將上課地點從永吉路改為八德路;請領到之補助款支票已交給顧卓群等事實。
(4)顧卓群製作之單世堯講師鐘點費薪資袋(偵卷Ⅰ第434頁)、證人鄭沛娟證述(偵卷Ⅱ第85頁):證明顧卓群有準備要交付講師鐘點費予單世堯之事實,進而可證單世堯知悉新高公司有申請職前訓練補助款,惟其並未實際擔任講師授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單世堯、顧卓群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介紹卡) 罪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命令不知情之鄭沛娟等人,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嗣並持以行使,連同介紹卡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人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後,予以行使,向臺北市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備查及申請補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刻林儒鋒等人印章並蓋印在收據之領款人欄位之行為,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等人名義於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之行為,皆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向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補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刑法第28條:被告單世堯與顧卓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饒瑞弘、錢秀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刑法第56條、第55條: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有符合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情形,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單世堯、顧卓群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被告李坤元部分
1.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介紹卡)、第220條、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電磁紀錄)。
2.刑法第56條:被告先後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饒瑞弘、錢秀香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人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後,予以行使,向臺北市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備查及申請補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刻林儒鋒等人印章並蓋印在收據之領款人欄位之行為,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等人名義於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之行為,皆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補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刑法第28條:被告2 人與單世堯、顧卓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刑法第55條: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秀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二、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班課程時間表┌────┬─────┬───────┬────────┐│班別 │時間 │地點 │講師 │├────┼─────┼───────┼────────┤│微風廣場│90年10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5日至18日│段158巷20弄17 │林儒鋒、孫景福、││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19日至22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23日至26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27日至3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第一期│1日至4日 │段158巷20弄17 │丘文義、張峻榮、││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那晉傑、張清彥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二期│5日至8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三期│9日至12日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四期│13日至16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五期│17日至20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六期│21日至24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第七期│25日至28日│ │ │├────┼─────┼───────┼────────┤│京華城 │90年11月29│同上 │同上 ││ 第八期│日至12月2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