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和輔 佐 人 陳欽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叔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義和曾委託A 女代為販賣其收藏之酒品,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A 女為將賣酒之款項交予陳義和,並向陳義和拿取其他欲出售之酒品,遂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陳義和住處,A 女並以數位相機拍攝陳義和家中存放之酒類,陳義和趁A 女拿取櫥櫃上存放之酒類時,對A 女說「叔叔抱一下好嗎?」(臺語),A 女誤陳義和係因出售房屋而感傷,遂拍陳義和肩膀安慰「叔叔,好好過自己的下半輩子」(臺語),嗣A 女將酒搬上車時,陳義和招呼A 女再度進入屋內,而在屋內大門入口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雙手搭在A 女頸部後側,迅沿A 女背部撫摸A 女之臀部及生殖器得逞,而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A 女因受此驚嚇而閃躲,陳義和始罷手,並告知A 女「你這些事不要跟別人講」(臺語)等語。嗣因A 女為將賣酒之款項交給陳義和,乃於100 年3 月
15 日14 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陳義和住處,詎陳義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要求A 女拿取置在臥室櫥櫃上層之酒品為由,誘使A 女進入其臥室內,將A 女強壓於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生殖器,再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
A 女胸部,而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嗣因A 女大聲喊叫並用力推開陳義和,陳義和始作罷。經A 女報警,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 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義和固坦承A 女於100 年3 月間曾兩次前往其上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拍攝被告所有之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撫摸A 女臀部及生殖器或另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生殖器,再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等猥褻行為。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A 女之臀部及生殖器及另
將A 女強壓於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生殖器,再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中指稱:於100 年3 月9 日被告要我伊幫忙處理家中老酒,打電話給伊,叫伊於100 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到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交付之前賣酒的錢,並再拿酒去賣,伊於當日準時到達被告家中,並到廚房櫥櫃上層及臥室衣櫃上層拿酒,因為酒放在高處,被告拿不到,所以被告就叫伊爬上去拿,就在伊拿酒的時候,被告就抱住伊,伊以為被告是因為賣房子家庭分散而傷心,所以伊就拍拍被告肩膀,告訴被告不要傷心好好過下半輩子,之後伊就把酒放到車上,被告又叫伊回屋內,突然抱住伊,並用手環抱伊且撫摸伊全身及下體,伊當時嚇呆了並用力推開被告,這時被告並在伊耳邊用臺語說今天在這裡發生的事,不要和別人說,伊並回了他說:你在說什麼?你是伊叔叔,然後全身發抖地開車回家;在事發後的3 月15日,伊必須將之前賣酒餘款拿給被告,並約定當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家中,伊於當日準時到達被告家中,拿朋友指定要買的酒,被告叫伊到臥室衣櫃上層拿酒,就在伊拿酒的時候,被告就把伊壓制在床上,用其下體碰觸磨蹭伊下體,並把手伸到伊胸部用力擠壓,伊大聲喊叫並用力推開後,把門打開要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6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3 月10日15時許,伊到被告家中,被告委託伊賣房,他要搬家,他有一些人家送的洋酒,之前伊就有處理過一批了,總共處理3 批,當天伊自己去,本來一切都很正常,後來被告突然很落寞的樣子,因為酒在被告家櫥櫃,被告說「叔叔抱一下好嗎」(臺語),伊以為被告是老人傷心、難過,伊就拍拍被告肩膀說「叔叔,好好過自己的下半輩子」(臺語),他就沒有再做什麼動作,後來伊把酒搬到車上,被告又叫伊進屋裡,在大門口進去的地方,被告突然正面雙手對伊熊抱,雙手先放在伊背後的脖子下方,然後其中一手沿著背面滑下來,滑到臀部的部位,再從正面的陰部往上摸,沒有摸到胸部,然後伊整個都呆掉了,因為他是伊尊敬的長輩,他這種行為伊整個傻住,被告還說「你這些事不要跟別人講」(臺語),被告用手沿著伊背部往下摸,再從伊正面往上摸,當時伊身體來不及反應,整個慌掉了,伊不知道該閃,被告以手沿著伊背部往下摸再從正面往上摸的時間很快,沒辦法陳述有幾秒,就是一個動作連續做上來,這個動作發生時,被告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家,後來伊有以手推開被告,就是他摸的時候,伊驚嚇就趕快閃,最後的步驟就是摸到正面下體部位的時候,在那瞬間伊有用手要推開被告,但是伊不記得推他的那個部位,伊有側身閃開被告而要去開背後的門,被告沒有繼續做什麼動作,於100 年3 月15日伊有去被告家,因為10日有一批酒搬到車上了,伊已賣給別人,15日那天是要拿酒錢給他,於
3 月15日那天因客戶要找另一組比較貴的馬爹利20年的酒,被告叫伊進去房間,說酒可能在櫥櫃上面,伊就進去房間,被告就一邊跟伊講話,一邊打開房間抽屜,因為房間很小,當時伊站在他身後,因為伊要讓他有開抽屜的空間,被告突然轉過身面對伊並直接抱住伊,伊忘記是不是雙手,就將伊撲倒在床上,當天伊穿牛仔褲,被告以下體磨擦伊下體部位,手則伸進去衣服裡面摸伊右邊胸部,伊就大吼大叫並用力把被告推開,說「阿叔,你怎麼這樣」(臺語),伊便開大門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那天伊去被告住處,是為了要把錢拿給被告,然後要拿酒替被告銷售,他說「叔叔抱一下好嗎?」(臺語),伊以為他因為賣房子之事傷心,所以第一次他環抱伊的時候,伊以為是老人家傷心,伊就輕拍他肩膀說「叔叔不要傷心,以後好好過自己的日子」(臺語),就這樣輕拍,後來整理了3 箱酒,被告幫伊把酒放到車子的後座後,被告要伊進屋,這時被告又說「叔叔抱一下」(臺語),伊以為被告又再傷心了,結果他環抱著伊,伊也輕拍被告的肩膀,後來被告有一隻手從伊後面環繞到伊前面陰部,從陰部繞上來,伊嚇到了,但是此時被告又說一句「這裡的事不能跟別人說」(臺語),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伊當天去被告住處,原本都沒有發生事情,因為伊一直避開被告,但是最後被告叫伊到房間的時候,把伊壓在床上,被告壓上伊身體,然後被告用他的下體磨蹭伊下體,手則伸入伊衣服內,摸伊右胸部、又掐住伊右胸,伊就大聲喊叫並往前面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5 月27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000015855號函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85頁)。
㈡A 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激烈及習慣迥異於以往等心理受創,
且向家人反應、求助之情,亦據證人即平日與A 女共同生活之B 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3 月中旬左右,A 女每次一回來就洗澡,她以前是睡前才會洗澡,不然就是出門之前會洗澡,我們樓上有加壓馬達,水龍頭一開就會聽到馬達聲,伊才會知道她一回來就洗澡,伊覺得和她平常的生活習慣不同,3 月19日之前約一個禮拜左右的期間,A 女也有一些情緒上的波動,就是表情看起來不像平常那樣,很容易被激怒的感覺,情緒波動比較大,到3 月19日17時許,A 女在樓下和伊弟講話,好像在埋怨什麼事情,伊弟上來後,伊問什麼事,伊弟叫伊自己去問,因為A 女不肯講,可能A 女沒有透露給伊弟知道,伊就下樓去問,A 女就說「畜生」(臺語),伊問「妳在說什麼」(臺語),A 女身體發抖,情緒就上來,伊覺得怪怪的就說「什麼事情都說出來」(臺語),A 女說「叔叔做那種事情」(臺語),並且放手機錄音給伊聽,內容是被告和伊妹妹的對話,對話中有聽到被告說「這種事情怎麼賠償」(臺語),因為怕伊父母會聽到,所以就去廁所放電話錄音,當時A 女的手在發抖,情緒一直在壓抑,伊看A 女的情緒反應就知道大概是什麼事情,所以那個錄音伊就聽不下去,只聽一半,整個腦袋空白,因為被告是伊爸爸唯一在世的弟弟,A 女說她有要求被告給她答覆,伊那時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伊問A 女「是到什麼程度」,A 女說「做畜生的事情」(臺語),伊問A 女「有沒有進去」(臺語),A 女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A 女掙脫,還有搓奶(臺語),並要脫她牛仔褲,但好像沒有脫掉,因為A 女的牛仔褲很緊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A 女於遭被告上開強制猥褻2 次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其就自己身體部位之認識及與人互動之禮節,應有相當之判斷及描述能力,而觀其就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描述,不僅具體明確,且就被告行為之細節,始終指證不移,足認A 女自無因過程倉促不明或觀察草率,而有誤判被告對其上開強制猥褻之可能。復參以A 女與被告為親戚關係,雙方並無仇怨,A 女平日又協助被告處理酒品事宜,彼此間尚有互動往來,若非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不致故意向其手足反應此事,甚而最後報警處理;且A 女自本案發生迄今,均僅希望獲得被告道歉,並無向被告求償或直接報警究責之舉;另A 女於本件事發後,旋即出現生活作息及情緒異常反應,既經與之平日共同生活,對其個性、情緒瞭解甚稔之親人B 男證述如上,益徵A 女苟非突受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驚嚇,依情節A 女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情緒均受影響,足認A 女確因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程度甚為嚴重,足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並無故意飾詞誣陷被告之情,A 女所證遭被告2 度強制猥褻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若其於100 年3 月10日對A 女為撫摸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A 女豈會於100 年3 月15日再度隻身前往云云。
惟查:稽之A 女於100 年4 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
甲方A 女總共代售3 次,交款日期如下:2 月28日金額:1萬2,000 元、3 月10日金額:6,500 元、3 月15日金額:7,
000 元等語,有北投關渡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A 女於偵查中證稱:3 月15日那天,伊和朋友的員工約2 點半到被告家,伊從被告家出來,伊撥電話問員工到了沒有,他說快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第二次會去是因為有酒款還沒有清,且會不會是因為伊誤解了,加上考慮到以後家族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A 女於100 年3 月15日再度前往被告家中,係為交付先前代為賣酒之款項,且當日另有他人隨後將至被告家中與A 女會合,A 女方於10年3 月15日先隻身前往被告住處,亦符情理,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賣屋得款1,000 萬元後,方有此事云云。
然查:A 女於100 年4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尚有4瓶酒錢尚未給付,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可證,A 女若係覬覦被告買屋款,豈會就款項甚微之酒款與被告核算明確;再者,本案發生迄今,A 女未曾表示冀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 女臀部及生殖器,另將A 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生殖器,再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A 女所為猥褻行為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A 女之叔父,竟為滿足其私慾,枉顧倫常,對
A 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其行為不僅戕害A 女之身心,因遭被告猥褻之記憶,已在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並形成壓力,無法排解,嚴重破壞親屬間感情、造成親屬間之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被告自犯案以來,不願坦認面對,未能詳實陳述案情始末,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