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蔡榮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樹、蔡榮源均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樹、蔡榮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姦殺人之重罪,且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 月5 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榮樹、蔡榮源後,其等涉犯強姦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有相關DNA 鑑定報告、測謊報告在卷足憑,應可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若判處有罪,被告等刑期可預見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等涉犯之重罪情節,具高度危險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
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