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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源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源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且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每週一上午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到。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

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榮源所涉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然上開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又依本案之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榮源涉嫌之罪名為強制性交殺人罪,顯見其所涉犯嫌之犯罪情節重大,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6 之規定,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一定處所,並諭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本案未來之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