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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禧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禧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迄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林裕華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蔡豐禧於民國99年12月8 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未設置號誌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其同向後方車道尚有林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竟貿然於路口處向左迴轉,林裕華見之已閃避不及,致遭蔡豐禧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其騎乘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滑行,林裕華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蔡豐禧於車禍發生後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表示接受司法調查而為自首,而林裕華經送醫急救後,經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行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今仍昏迷,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林裕華配偶陳寶珠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豐禧就上開時、地,因其駕車迴轉時有過失致擦撞被害人林裕華騎乘之機車,造成林裕華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昏迷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以上見本案偵查卷第16-31 頁)、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 張(見本案偵卷第47-5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4頁)、上開醫院100 年4 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00009238號覆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10頁)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乾燥且無缺陷之路面,而當時天候晴有晨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迴車時,竟疏於注意其車輛後方來車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之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並認被害人林裕華就本院車禍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機關提供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本案偵卷第68-39 頁、本院卷第73頁)。

另被害人林裕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迄今仍輕度昏迷未清醒,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上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1 份可參。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裕華受重傷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坦承肇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製作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案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林裕華所受傷勢嚴重,迄今仍昏迷無意識,需人全天看護,而被害人林裕華配偶即告訴人陳寶珠並因頓失家中經濟來源,且需長期照護被害人林裕華亦身心相當痛苦,飽受煎熬,又被告於肇事後迄本案偵審之初,一再否認其有迴轉過失責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過失犯行,且期間有賠償被害人林裕華部分醫藥費約37萬元等情,尚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林裕華及告訴人陳寶珠等人雖已於本案審理時,另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請求賠償被害人林裕華新台幣(下同)1,626 萬餘元及告訴人陳寶珠100 萬元,並已向法院另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民事執行案件,被告雖礙於其個人經濟狀況,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陳寶珠達成上開民事案件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到庭自陳其現擔任郵局郵差工作,月薪2 萬5 千元,並具狀表示願意按月撥付部分薪資賠償被害人等情,乃本院斟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雖就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填補僅係杯水車薪,然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則會喪失其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更無從賠償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故本院審酌被告現職收入尚可負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情狀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林裕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5 年,用啟自新。以上為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