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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陳威宇代 理 人 陳詩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 月4 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533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威宇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宇於民國99年8 月

26 日 上午11時43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巷○○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屬私有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巷道,為私人土地,雖然有公眾通行,但並未取得地主允許,且異議人從80幾年就開始異議,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故該處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不適用該等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確於前揭遭舉發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

○○○ 巷○○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31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異議人所主張其停車之地點,該地點係屬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51 及第262-1 號土地,而異議人車輛停放之巷道所在(即臺北市○○路○○○ 巷1 之1 號至24號建物前之路段)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0658號及68使字第1471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道路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89頁至93頁)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2478400 號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235 頁) 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應依法納入管理,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此可參照交通部94年0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是否業經認定為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否業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列管為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道路,該局函覆稱「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住○區○○○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0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113 頁),足認本案之巷道未經主管機關列管認定為道路。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有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足參。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異議人車輛停放之巷道所在,即臺北市○○路○○○ 巷1 之1 號至24號建物前間之路段,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查異議人雖自承其停車地點之巷道為一般民眾均有通行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現場成福路121 巷及149 巷二條巷道都不是死巷,成福路121 巷一端是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之巷口,另一端是連接成福路大馬路,馬路,與大馬路之交接處雖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但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所以一般車輛仍可從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開進來,並可以開出去接到成福路大馬路上,雖然其中最後一小段路沒有鋪設很完整的柏油,但並不影響車子通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其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22、23頁),固可認該巷道確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異議人停車地點,於臺北市○○路○○○ 巷入口右側確設有一告示牌標示為「成福路121 巷請由149 巷5 弄進入」,異議人並稱係因成福路121 巷入口至成福路149 巷5 弄間之路段為私人土地,而有此標誌之設置等語;而該標誌確為政府機關設置,非為私人所設乙情,亦經員警陳明昶當場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0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卷第92頁及第100 頁) 。是以臺北市○○路○○○ 巷入口處既經政府機關設置標誌,限制不特定之人欲進入臺北市○○路○○○ 巷,須繞道經由成福路149 巷5 弄進入,足認因自成福路121 巷入口處起之土地因屬私人所有土地,而由政府機關設置標誌限制不特定之人須繞道而行,足認成福路121 巷入口處至該巷與成福路149 巷5 弄交岔口間之路段,縱實際上有不特定公眾因便利或省時而通行之事實,惟既已由政府機關以公權力標示不特定公眾均應繞道而行,堪認該巷道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認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堪認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巷道尚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即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自難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即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