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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 程宗隆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1215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宗隆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A019565 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已有20幾年,從未與乘客發生爭執,因異議人本著服務之心態,因駕駛計程車為異議人唯一的生存方式,異議人也接受法律的制裁,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希望能網開一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之事實,有異議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內容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