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周仲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5600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9560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周重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重桓於98年10月4 日

0 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重陽橋機車引道,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酒駕案件偵查庭上深表悔意,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處以45小時之義務勞務,由觀護人監督執行完畢,今又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罰款催繳函,著實無力承擔,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懇請寬待,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重恒於98年10月4 日0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重陽橋機車引道,因飲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560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同檢察署指定之2 小時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1 日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99年12月

1 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340號、98年度緩護勞字第208 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884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其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內容除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小時,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再犯所為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相同,故裁決機關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討論

結果,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討論結果,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附此說明。

㈣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