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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建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7A022557號、第裁40-Z7A02255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北崧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175 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有「載整體物戰車超重無臨時通行證,板車寬2.8M、長7.6M、軸9.2M,未懸掛車號拍照存證」、「載戰車經過磅總重39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 公噸」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異議人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2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4,000 元、4,5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戰車經過磅固有上開超重之情形,惟該車裝載之戰車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依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得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併為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

國道3 號南下175 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無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堪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載物品既為戰車,顯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處罰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非無理由。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異議人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乃屬2 種不同之違規行為,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將使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之意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以100 年2 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7A02255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7A022558號裁決書為裁罰,則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