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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柯育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五件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81094號、1AF583775 號、1AF58816

7 號、1AF590504 號、1AF5953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育汶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13分許、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6 分許、99年10月8 日上午10時7 分許、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許、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臺北市劍潭堤外停車場週邊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以1AF581094 號、1AF583775 號、1AF588167 號、1AF590504 號、1AF595390 號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99年9 月中旬起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即未曾移開,停管處規劃新的河堤停車場,並未公告或警示請居民將停放於堤外週邊道路之車輛遷離;受處分人在99年10月12日收到第1 張在99年10月5 日違規停車之罰單,要去遷移車輛時,發現已連續被開5 張罰單,上開違規地點之交通並非繁忙,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阻礙其他車輛行進,無立即之危害,執法人員不逕行移置系爭汽車卻連續舉發計5 次,難認符合必要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劍潭堤外停車場週邊道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因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乃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記明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足資辨明之資料,逕行製單舉發,有車籍查詢資料1 紙、採證照片5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5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5 至10頁),舉發機關將上開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寄至受處分人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 段3 巷29號5 樓之2 住所,由受處分人之父親柯明輝於99年10月12日(收受1AF581094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背面)、同年月13日(收受1AF58377

5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背面)、同年月15日(收受1AF588167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背面)、同年月18日(收受1A F59050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背面)、同年月20日(收受1AF59539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

1 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139600 號函附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佐,並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4 項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查,受處分人供稱其於98年間購買系爭汽車,購買後即停放上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434 頁背面),而上開違規地點所在之「士林區三腳渡碼頭停車場」,於93年11月16日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接管營運,該處係屬河川區域,並無新規劃之河堤停車場,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1 月20日北市停企字第100302634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可徵違規地點早於93年間即設有停車場,在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中旬起停放系爭汽車後,停管處並未在該處規劃新的停車場,受處分人辯稱停管處在違規地點規劃新的河堤停車場,未公告或警示居民遷移停放之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對於上開違規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違規地點之禁停紅線於94年即已繪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

1 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05334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證該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受處分人停放系爭汽車時早已存在,且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 至9 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路緣之禁停紅實線明顯易見,受處分人長期停車於該處,實無可能對該路段設有禁停紅實線毫無所知,抑且,受處分人供稱:對於系爭汽車停放處為禁停紅線路段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益證受處分人對上開違規地點係屬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應屬知悉。受處分人另辯稱:原處分連續計罰5 次,違反必要、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後為第3 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5 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或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均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 日或1 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進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由本件汽車駕駛人或受處分人均未在違規現場,實難期舉發單位得以探知違規停車之原委進而裁量予以逕行移置,自難依此遽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有何不當之處。抑且,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處,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易生對交通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於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尚未接獲舉發違規之通知而得免予裁罰,受處分人復供承違規停車地點就在其住家附近,其於99年10月13日前往違規停車處時,汽車擋風玻璃雨刷下夾有舉發違規停車之標示聯(即本院卷第10頁)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違規時,先製作該等標示聯夾於車窗雨刷,受處分人只要前往查看系爭汽車,即可得知遭舉發違規,受處分人又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所有人,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應知之甚稔,自應遵循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竟違規於上開地點停放系爭汽車,長達五日以上,而均未前往查看及移車,顯見受處分人出於己意,任令系爭汽車持續處於違規停車之狀態,其自應承擔遭連續舉發之不利益,是受處分人辯稱未給予緩衝期自行移車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各次違規停車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共計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