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莊裕盛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莊裕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其駕照已經吊銷,其於壹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莊裕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其駕照已經吊銷,其於壹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 第2 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第92條第3 項於10

0 年1 月19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於1 年內有2 次以上本款行為者,處罰鍰6 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裕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乃於96年10月17日掣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12月9 日期滿,又異議人領用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6 日經吊銷,於96年度之1 年內有2 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認異議人有駕照經吊銷,1 年內有2 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2 月6 日起禁考1 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52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3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再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顯有重複處分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之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2 月6 日起禁考1 年部分之裁罰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院調查及裁定範圍)。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其駕駛執照已於98年2 月6 日起禁考1 年部分等裁罰,有裁決書在卷可按,然異議人僅就前開裁決處罰中之「罰鍰新臺幣6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此有異議狀在卷可按,易言之,異議人並未就前開裁決書所載其餘裁罰聲明異議,故本院僅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為本件調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2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7個月內之97年7 月9 日,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業於97年12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另異議人領用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2 月6 日因酒駕吊銷,又於96年度之1 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偵查卷及96年度緩字第1627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違規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於96年間除前開違規行為外,尚於同年8 月15日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裁罰之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列之不起訴處分事由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應報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確定後7 個月內之97年7 月2 日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無訛,此業經調閱前開96年度緩字第162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已見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國庫支付金錢,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12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等(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6 萬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100 年1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文已改列同條第4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準此,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又其領用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6 日經吊銷,卻於1年內有2 次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應為6 萬元,異議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仍不足最低罰鍰金額,故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差額部分即3 萬元予以裁罰。從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2 月6 日起禁考1 年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異議人對此部分裁罰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調查及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