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褚明郎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CU767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褚明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褚明郎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間6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雖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違規行為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依其裁量權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暨吊扣駕駛執照1 年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8日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68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民樂街120 號(大有里辦公室)之許美智小姐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過此次教訓後再也不會酒後駕車,懇請鈞院將罰鍰部分除去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12月23日至99年12月22日),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立悔過書1 份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73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00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附本院卷),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復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00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 小時義務勞務,並立悔過書1 份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且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㈣末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內容除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外,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再犯所為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相同,故裁決機關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且未經撤銷,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