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史一中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一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4分,將其所有車身號碼YS3CD48M4R0000000 號(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新北市○○鎮○○路近沙崙路下坡處(下簡稱違規路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復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27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逕行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係自99年7 月1 日起,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近沙崙路下坡處,停放時,路邊未設置紅線,但卻於99年9 月27日遭新北市淡水分局拖吊至淡水拖吊場,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惟車輛乃異議人之私有財物,淡水鎮公所工務課於停車期間,未經公告,即將異議人車輛移動,並於設置完紅線後移回原位,明顯違反公路法之規定。又違規車輛雖停放該處,但依廢棄物車輛處理條例,應由警政單位通知清潔隊前去處理,因違規車輛自96年12月31日停駛且未懸掛號牌,為此,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又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 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VJ-5237 號車輛,於96年12月31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之規定辦理停駛登記,因停駛超過1 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同規則第26條規定,於98年2 月24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如異議人於「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登記後,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清違規及積欠稅費,辦理「逕行註銷執行」結案後,再依照異議人之意願,得申請重領牌照使用,或者轉「報廢」登記等情,此有違規車輛之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 年5 月31日北監自字第1002018200號函在卷可按,可知違規車輛,目前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尚未重領牌照使用或者轉為報廢車輛登記。
(二)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違規車輛領用之VJ-5237 號車牌,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而未領用車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97年4 月25日,即曾派員前往新北市○○鎮○○街1 段119 號往前50公尺處,勘查未懸掛車牌長期占用道路停放路邊之違規車輛,經認定係占用道路之無牌廢棄車輛,依照前揭規定,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限期屆滿,於97年5 月5 日移置民營貯存場,依引擎號碼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6 月5 日領回,因此,違規車輛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報廢車輛等情,100 年5 月25日北環衛字第1000065749號函暨異議人簽名之放行條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證違規車輛縱然已因車牌註銷,未懸掛車牌,長期占用道路停放,但異議人顯然未有將違規車輛視為廢棄車輛或報廢車輛予以清理之意,仍親自自貯存場領回。
(三)異議人於99年6 月5 日領回違規車輛後,又於99年7 月間起,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近沙崙路下坡路段之路邊(下簡稱違規路段)一節,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4 月12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100010792 號函在卷可佐,雖違規車輛停放於違規路段之初,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99年9 月20日在違規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時,因未影響人車通行且劃設時間短暫,故施工廠商依慣例未辦理公告,施工當時移置他處,施工完畢後即將違規車輛移回原停放處所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4 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12392號函、
100 年5 月26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016975 號函及施工照片、移置及移回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99年9 月20日於違規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時,縱然違規車輛於施工完畢後,仍停放該處,員警亦未立即舉發有何違規停車之情甚明。
(四)復按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99年
9 月20日,在違規路段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並非進行公路之修建或改善工程,故無前揭規定公告程序之適用,因此,異議人辯稱有違前揭公路法規定云云,於法容有誤會,難以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參以異議人之住處乃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號,與違規路段甚為相近,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地圖在卷可按,異議人每日出入該地,且仍有保留違規車輛,未將之作為廢棄車輛之意,已見前述,理應會多加留意違規車輛之停放情形,焉有多日毫無關注之理,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99年9 月20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後,在當地出入之異議人應可知悉違規路段業已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卻仍將違規車輛停放該處,員警遲至99年9 月27日因民眾多次以口頭檢舉反應,始以違規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當之處。
(六)雖違規車輛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而未懸掛牌照,但與廢棄車輛或報廢車輛,仍屬不同,員警無從探知異議人對於違規車輛處置方法之主觀意願,無法代行之,蓋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車主得重領牌照使用或辦理報廢登記,何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亦曾於97年4 月25日,以違規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機動車輛為由,予以清理拖吊,異議人甫於99年6 月5 日領回違規車輛,已見前述,足徵異議人若有意報廢違規車輛,當可自行為之,何需員警代勞,因此,異議人辯稱員警應通知清潔隊前往處理,而非開單舉發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員警逕行舉發後,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提出「被通知人收執之舉發通知單」聯可資佐證,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期限(即99年10月27日)60日以上繳納罰鍰,逕行裁決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