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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15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有「裝載吊車(1 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99.95 公噸,核重43公噸」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載運吊車經過磅固有上開超重之情形,惟該車裝載之吊車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28日15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裝載吊車(1 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99.95 公噸,核重43公噸」之違規,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0 )」,且該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6 月24日,然上開臨時通行證僅得行駛部分省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1月26日路養道字第0990058289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臨時通行證在卷足憑,觀諸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顯非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範圍,應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三)況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認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即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089-Z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1 台,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載運貨物超重之情形,惟系爭車輛所載運物為吊車,如予分割裝載,將使該吊車失其原本之效用,足見該吊車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