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真醇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0666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廖真醇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20,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國庫支付2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請就45,000元之罰鍰部分,准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確。此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本件異議人廖真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0.63MG/L,始悉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5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13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履約期間為99年3月5日至100年1月4日,異議人業於此期間內履行支付國庫25,000元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是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5,000元予國庫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0,000元予以裁罰。至異議人未異議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45,000元,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2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20,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應已確定,其中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並已於100年3月24日吊扣期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