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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連煜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30804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22-AEY030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連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連煜於民國98年5 月

8 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30804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EY030804 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8年度偵字第1302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 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異議人按當時法律已受處罰,不知還需繳納罰鍰49,500元,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 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經警攔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佈,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302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該處分經再議駁回而於98年6 月29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 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異議人於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認實質上等同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4 萬9 千5 百元,此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五)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 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 年,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該處分原屬達成「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六)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上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