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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麗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74665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574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呂麗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1年7 月3 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查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麗珍於98年1月4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服用酒類駕車經測試為0.60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背安全駕駛機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本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繳交新臺幣2萬元予國庫,嗣因無錢繳納,改以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現已履行完畢。原處分要求異議人再繳納新臺幣45,000元,其中新臺幣2萬元部分顯屬一事二罰,自應予以扣除,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麗珍於98年4 月4 日凌晨2 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746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社區、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嗣異議人於98年9 月2 日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㈣末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內容除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應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再犯所為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相同,故裁決機關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表列罰鍰數額,尚非允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