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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吳有土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09941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有土於民國97年8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已逕行註銷)、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49,500元,末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間已逾法定期間。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請就行政罰鍰之部分,准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查本件原處分書業經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7月8日寄存於蘭雅(83)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100年7月9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100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提出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7月18日起算,至100年8月7日屆滿。異議人於100年8月5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及第2項規定明確。此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本件異議人吳有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0.61MG/L,始悉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72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其義務勞務,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10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日北檢治廉97緩2466字第52365號函、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亦甚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刑事處分,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鍰49,500元,於法無違;另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因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未因同一行為受罰金之刑事處分,原處分機關本仍得裁處罰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