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陳有享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21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有享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實乃購買手機門號轉售圖利,不期該門號被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異議人並無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執業期間犯有恐嚇取財罪,顯然有誤。異議人當時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案件判刑確定後,異議人已受儆惕,未再犯纖芥之罪,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斷了異議人唯一謀生之路,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生存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3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6 月1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0312128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而其於96年8 月1 日,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等事實自均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在明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即立法者認為行為人曾犯該條項所訂各罪者,性質上即不適宜擔任得載運不特定民眾之計程車駕駛,其所訂各罪並無就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不同行為態樣而予以區分效果,亦即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縱使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幫助正犯實行此等犯罪,其犯罪性質仍不適宜使其擔任計程車駕駛,是以異議人所述情節雖有可憫之處,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