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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程宗隆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77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宗隆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17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行為,乃於10

0 年8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77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決確定)」之事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被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無法以計程車為業,故轉行開聯結車為生,再吊銷駕駛執照將使伊無法維持生計;且伊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4 日,距今已逾10月才收到吊銷通知,令人無所適從;又裁決書所載之牌照號碼並非伊所有之車輛牌照號碼,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分別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92年8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該局所核發、證號為:A019565執業登記證,其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9年10月4 日判決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9年4 月間已接受裁決處分,但遲至10

個月後始被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5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至100 年8 月3 日始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77504號裁決書對異議人逕行裁決乙節,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雖未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3 個月內對異議人為裁罰,而與上開處理細則有所未合,然原處分之裁處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3 年內,經核並無逾越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又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亦未規定有處罰機關違反「3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何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尚不因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

㈢又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因刑事案件遭吊銷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應再吊銷其聯結車職業執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而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㈣雖異議人另以吊銷其駕駛執照有礙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置辯,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照之處分,洵屬有據。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則非在審酌之列,是其情雖堪可憫恕,但仍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以其生計困難等情請求免予裁罰,依法尚礙難准許。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異議人縱以前開情詞置辯,仍無足執以免罰之依據。

㈤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書面行政處分就上開應記載事項予以規範,係以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應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致使該行政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又行政處分係由公務員代表行政主體機關作成,是對行政處分之用語、文意解讀、認知判斷等,僅須以具備通常知識經驗程度之人可判明之程度已足,毋庸耗費無益之行政成本於已逾一般經驗常識之認知調查事項。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業已記載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摘要理由等,此有前揭裁決書1 紙在卷可憑,前揭裁決書中雖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係以虛擬車號代入,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然此係因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需以車牌號碼鍵入公路監理系統方能製作裁決書,而本件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事項與車牌號碼無關,故以虛擬車號代替之,此亦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8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9541300 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佐,雖上開裁決書之格式不盡完整,與有瑕疵,然由前揭裁決書所記載之內容仍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依前揭說明,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裁決書之處分亦屬明確,而異議人既收受本件裁決書,並為前揭辯解,足見上開裁決書之記載,業已足確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復未影響相對人尋求救濟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異議意旨就此辯駁,亦非所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計程車於執業中,曾犯毒品危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禁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將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