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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周柏宏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B011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19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條依據: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柏宏(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5 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5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停在路肩等待救援,卻未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立車輛故障標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巡邏發現,當場擎單舉發,因異議人當場拒簽收,經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之時間、地點,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100 年1 月14日向原舉發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之規定,就「在高速公路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000 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等待拖吊救援時,員警下車巡查,未協助異議人排除故障,卻先告知係屬違規占用道路,經解釋係因車輛故障,員警改稱未設故障標誌,其當場說明因故障標誌放置在後車廂之工具箱,但是工具箱卡死,以致無法取出,員警仍不協助開啟工具箱,並限時要求異議人設置故障標誌及出示證件,事後員警返還證件,但未當場開立及交付舉發通知單,事後異議人甫收受掛號送達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法條均遭塗改,並托稱異議人拒簽收,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5公里處之路肩,因其所駕駛之違規車輛故障,卻未依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等情,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佳政、林玉明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輛工具箱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當時之異議人、員警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雖異議人辯稱:員警未協助其排除車輛故障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違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間,突然發生踩油門卻無法前進之故障情形,其慢慢滑行,將車輛駛往路肩停靠,因該車是其向車行承租,故立即與車行聯繫救援,沒多久員警才到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發現違規車輛發生故障,已將車輛滑行停靠在路肩聯繫救援後,員警方發現下車盤查,換言之,異議人當時已在路肩等待救援中,員警職責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往來順暢及用路人安全,並非在協助駕駛人排除車輛故障,況員警並無車輛維修之專業技能,如何協助異議人排除故障,因此,異議人此部分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抗辯。

(三)異議人又抗辯:違規車輛是其自99年7 月起向車行承租使用,車輛每天都停放在其住處,其發現工具箱是以鐵絲綑綁,於99年12月間請車行改用合用之螺絲鎖上,需要板手或鉗子鬆開螺絲,但是車行沒有交付板手或鉗子,以致發生故障當時,工具箱因螺絲鎖上無工具開啟,無法取出內置之故障標誌云云,查異議人乃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每日均駕駛違規車輛營業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對於違規車輛之車況應知之甚明,況異議人亦坦承於99年7 月間業已發現違規車輛工具箱門鎖係以鐵絲綑綁,同年12月間委請車行改用螺絲時,異議人早已獲悉難以徒手開啟工具箱之螺絲,需自備板手或鉗子等工具開啟,始得取出工具箱內之工具、故障標誌等物,而前揭隨身工具、故障標誌等物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車前應準備齊全之物品,以備不時之需,可取出使用者甚明,異議人明知有前開規定,卻未隨身準備工具以開啟工具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徒稱員警未協助取出,同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復辯稱:員警未當場擎單舉發,亦未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遭塗改云云,然據證人陳佳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違規路段發現違規車輛,但車後方未擺放故障標誌,因此下車察看,並詢問坐在駕駛座之異議人,停放路肩之原因,異議人答稱在看GPS衛星導航,之後我低頭看引擎轉速錶為每分鐘約8 、9 百轉左右,是一般自排車怠速的狀態,表示引擎是發動的,所以,我向異議人表示非故障車不的停放於路肩,應依法舉發,異議人當時沈默不語,我就跟他拿證件返回車上用

PDA 直接列印舉發通知單,之後,交付簽收時,異議人又表示車子發不動是故障的,他有試著轉引擎鑰匙兩、三下,但完全無法啟動,當下我懷疑是裝暗鎖,但沒有證據,所以請異議人立刻拿出故障標誌,他表示有故障標誌,但是拿不出來,並當場用手轉工具箱,仍無法開啟,然而一般上高速公路前,都應檢查油、水、電、車輛狀況及故障標誌、千斤頂、備胎等。嗣因PDA 無法改單,所以當場告知異議人並以筆塗改舉發單,將違規事實、法條改為車子故障未於後方設立路障標示,再交給異議人簽收,但遭拒,所以依法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等,事後,因委外的廠商處理拒簽收或逕行舉發都會另外做送達,才會再次送達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等語明確,並有PDA 列印之舉發通知單、現場錄音光碟及異議人提出之掛號信函可資佐證,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過程確實如證人陳佳政所述相符,證人確有明確告知異議人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立叫標誌,交付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拒簽後,證人明確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 月20日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前開應到案日期乃因異議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至100 年2 月4 日,亦有本件移送書補充說明欄可稽,足徵證人陳佳政之舉發過程完全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當場舉發之規定無疑,因業以PDA 列印舉發通知單,無法重新列印,故在已列印之舉發通知單上更正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等情,應屬可信,因此,異議人前開抗辯,顯非事實,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又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期限(原載100 年1 月20日前)之100 年1 月14日陳述意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3 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229號函檢送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99年3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2,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