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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康仁德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康仁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康仁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仁德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異議人駕駛執照已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吊扣,另於100年4月28日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業經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目前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義務勞務時數、交通安全講習也服畢,異議人並於100 年2 月22日至台北區監理所繳交駕駛執照,如再加罰鍰則成一罪兩罰之不合理處分,尚祈能斟酌實情給予免罰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42 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異議人於100 年2 月7 日完成上開緩起訴條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經核閱該卷宗,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該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警告性之講習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依限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緩起訴所附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以,不得再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沒入」以外之行政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係命異議人為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法條所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5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應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此外,異議人就原裁決書駕駛執照已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吊扣,並於100 年4月28日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調查及裁定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