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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異 議 人 黃煥超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裁AEZ1305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煥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煥超於民國100 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擺放花盆占用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擔任上址真耶穌教會雙連分會財務負責人期間,並未在路邊置放花盆,該等花盆應屬教友自行置放。然而,警員取締當時,因異議人正在教會內處理事務,遂出面探看情況,卻被警員當作置放花盆之行為人,嗣異議人向警員表示置放花盆者另有其人,警員卻表示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就要將異議人論以妨礙公務,異議人只好出示身分證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由於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應受處分之對象,警員卻未盡調查義務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置放之花盆又未妨礙交通,故異議人自不應受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涼州街上,遭人於100 年5

月22日在馬路上及路邊水溝蓋置放花盆,造成原有供公眾通行或停車之道路面積縮減,致本屬雙向各一車道之涼州街路寬更為狹窄,應已妨礙交通之事實,有警員於不同時段前往拍攝之照片3 張可查(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因此,置放花盆之行為人應受前開規定之處分,即堪認定。

㈡上開花盆,置放在真耶穌教會雙連教會之前方,應屬該教會

或教會相關人員所置放,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當可認定無誤。但究竟為教會本身或教會相關人員所置放?即應憑積極證據而為認定,不能率予處分。

㈢該等花盆如屬教會本身所置放,由於教會為財團法人,業據

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教會信徒郭清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2頁),又有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差派書可查(本院卷第40頁),則處分之對象應為教會,而非異議人,當可認定。

㈣該等花盆如屬教會相關人員所置放,因異議人在教會負責財

務工作,不負責教會花盆之擺設,亦非全權代表該教會之負責人,有同前事證可查,則單憑異議人於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到場一節,尚難認定異議人即為置放花盆之人。同時,花盆經常用於佔用車位,現場照片所示多次停放該處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該車為證人郭清源所有,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郭清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1頁),並有車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6頁),因異議人並無在花盆所在位置停車之事實,亦難認定異議人有置放花盆佔用車位之動機。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置放花盆,自難將異議人視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分對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即

為應受處分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妥,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