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吳啟禎訴訟代理人 吳金傳被 告 何建銘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起迄6時止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 巷口時,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搭載友人黃渝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肝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橫向斷裂及側門齒側方位移、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骨骨折合併前牙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醫院就診,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0,380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於100 年4 月至6月間,需至醫院回診或至學校上課,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委由原告父親開車接送,支出26,400元之油費。(三)日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牙齒斷裂,預估將手術住院並植牙,尚須花費30萬元。(四)機車修理費:原告維修機車支出33,500元。(五)調養費、生活必需品費用:支出63,000元。(六)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本於萊爾富超商擔任工讀生,因傷無法工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100 年4 月至6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1,840元。(七)看護費:原告因此車禍住院,由家人看護,支出相當於看護費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八)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臉部變形,且因牙齒斷裂、咬合不穩定,難以進食,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0,380元、加油費26,4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希望由醫院出具證明;另原告為學生,不應以勞委會制定之基本工資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2 萬元,請求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自100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迄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6 段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林北路5 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遵速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黃渝翔,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原告及黃渝翔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肝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橫向斷裂及側門齒側方位移、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骨骨折合併前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交易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70,380元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新光吳火獅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附卷可稽(第7-9 頁),堪信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需至醫院回診或至學校就學,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委由原告父親開車接送,支出26,400元之油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肝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橫向斷裂及側門齒側方位移、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骨骨折合併前牙齒槽骨骨折等傷害,則原告委由父親接送上下學或往來醫院,尚屬適當。又斟酌原告居住新北市八里區,就讀臺北市士林區之私立泰北高中,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診,有原告學生證、健保就診資料(第51頁、第42-43 頁)可稽,其居住地點與學校、醫院有相當距離,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日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牙齒斷裂,預估將手術住院並植牙,尚須花費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提出之101 年1 月2 日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外傷導致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病患於101 年1 月2 日門診接受立體電腦斷層檢查,建議接受人工植牙及人工骨粉修補,預計花費9 萬元」等語(第74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則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500元,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五)調養費、生活必需品費: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支出6,3000元之調養費、生活必需品費。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本次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本於萊爾富超商擔任工讀生,因傷無法繼續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100 年4 月至6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1,84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本在萊爾富超商見習,每天工作2 、

3 小時,見習時沒有支薪,原本預定100 年4 月1 日起要當時薪95元之正式店員,但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等語(第47頁反面),足見原告於車禍前尚在未支薪之見習階段,原告亦無法提出其100 年4 月1 日起將受聘為正式員工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七)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有10天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母親在家照料,相當於支出20,000元之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7 日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0年3 月29日晚上22:57入院於急診接受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03:55轉病房住院治療」(第4 頁),另經本院向該院查詢結果,據覆略以:「依其傷勢生活不能自理須人照顧期間約10天」(第70頁),故原告請求10天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

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0,000元。

(八)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身體上受有痛楚,且外觀變形,外出需戴口罩,牙齒斷裂,咬合不穩,進食困難,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生,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復斟酌原告受有橈骨骨折、頭部、臉部受傷、齒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勢不輕,造成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影響顏面外觀,且需持續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506,780元(70380+26400+90000+20000+300000=50678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左轉,及原告未遵速行駛所致,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二成(原告)、八成(被告)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424 元(000000X0.8=4054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被告已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原告2 萬元,為兩造所是認,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 424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5,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其另提擔保。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