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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7 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宗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林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進案發當日係因飲酒路倒就醫,在醫院打傷護士鎮世惠是出於本能之反射動作,在無意識下造成,並非故意傷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鎮世惠已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前於報端刊登道歉啟事1 則(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