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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讚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所為100 年度士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讚煌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羅讚煌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共2 罪,各處拘役59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立法院於民國99年已決議暫停取締未立案電台之行動,並於100 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廣播電視法,且伊遭取締後,目前待業中,已未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而伊已從事廣播業20年,也是電信法遲遲未修正下之受害者,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各量處拘役59日,各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廣播電視法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然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此觀諸該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上訴人即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即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2.1 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仍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故廣播電視法上開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即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