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全碧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6 日100 年度湖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全碧係韓瑞之女朋友,雙方後來因故分手。韓瑞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姚全碧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之1 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姚全碧因此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絡韓瑞請求勿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未獲韓瑞允諾,復自行前往韓瑞之住處與辦公室,均未謀面,詎姚全碧基於恐嚇之犯意,即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1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你躲避一時、躲不了一世、記得你說、你花錢買不到我的心、其實我心早就屬于你了、你每出國、我都會讓你難過、我故意的、因為你每出國我生活就亂了、我會再去你家、這輩子我都不會完,碰到你我就不會讓你走、不信走著瞧、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簡體字)」等語之簡訊至韓瑞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韓瑞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韓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全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韓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通聯紀錄1 份及手機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分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他字第878 號卷第5 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姚全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另兼衡被告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