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禾秝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廷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第169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禾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廷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昌永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昌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98年7 月24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公告」應更正為「98年7 月24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公告」。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照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廷洲具結之切結書(士檢99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偵查卷一第60頁)。
2.被告兼代表人黃廷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
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貿易法業於99年1 月13日經修正公布27條全文並自發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規定「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關於宣告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所定之2 年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 萬元,故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廷洲為禾秝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報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東北報驗行轉委託不知情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登載於業務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並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是核被告黃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4 條,應予更正)、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另查,被告黃廷洲為禾秝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是核被告禾秝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貿易法第27條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被告黃廷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廷洲將不實報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東北報關行轉委託不知情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出口報單,據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出口報關而行使之;復委由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將戰略性高科技之CNC 車床2 台輸往大陸地區大連,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廷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黃廷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出具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報驗人員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據以向臺中關稅局行使之,而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屬管制地區之北韓,影響我國對該等貨品管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科如主文所示之刑或罰金,並就被告黃廷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