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6 號、第13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郎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TL 接收機(STL14B)、發射機(FMT2006 )及STL 接收機(STL15A)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金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查,被告黃金郎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104.5 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
106.2 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各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吉豐(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判決)間,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ST
L 接收機(STL14B)、發射機(FMT2006 )及STL 接收機(STL15A)各1 臺,均為被告供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