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0號、第112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1 號、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權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廖宗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廖宗權、吳清及楊慶德(吳清及楊慶德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廖宗權與同案被告吳清及楊慶德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日期│應沒收之電信器材 │├──┼────┼────────────────────┤│1 │民國99年│電源供應器貳組、濾波器、激勵器、接收機、││ │3月10日 │功率放大器各壹台。 │├──┼────┼────────────────────┤│2 │民國99年│電源供應器、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 ││ │5 月5 日│各壹台。 ││ │( 起訴書│ ││ │誤載查扣│ ││ │日) │ │├──┼────┼────────────────────┤│3 │民國99年│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壹台。 ││ │7月21日 │ │├──┼────┼────────────────────┤│4 │99年9月 │電源供應器、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 ││ │2日 │各壹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