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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士簡字第16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慶德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於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09時35分許為警最後一次查獲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該期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吳清、廖宗權3 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所製作之廣播節目得以順利傳播予大眾收聽,竟串聯他人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本件犯行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1 臺,均為被告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