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倉琳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
8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倉琳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簡倉琳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錦杏間,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核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為其之附隨業務,為減少保險費之支出,一時失慮,低報被害人羅玉花之勞保投保薪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固屬非是,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投保機關更正被害人確實之投保薪資,認其已知悔悟,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刪除,98年4 月29日已廢止)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已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