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文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工信力地產集團」,應更正為「工信地產集團」。
(二)、被告傅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文程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