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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牡丹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22號、第7993號、第1221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7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牡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鄭牡丹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年籍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房屋糾紛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王鎮國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調解紀錄表可憑,另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王鎮國達成調解,被害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5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竣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