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發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士簡字第14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發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吳健發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
100 年6 月23日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自98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歷時雖有數月之久,然因和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其自由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被誘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