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立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 號)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至被害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份:鄧立仁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於96年10月1 日,派遣至址設臺北市基隆河6 號地國民住宅,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管委會支付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及支付廠家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27,107 元(時間、地點、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立仁於99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鄧立仁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大席公司,並接受該公司之派遣至臺北市基隆河6 號地國民住宅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管理及支付廠家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大席公司財產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已於100 年1 月19日先行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部份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且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台中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大席公司1,377,107 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家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