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武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武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蔡憲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憲武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一罪處斷。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反覆包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