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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李市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登貴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所載2 份函文應分別更正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2 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771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901號函」。㈢被告許登貴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市及被害人楊○如、楊○楹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李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括其所任職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給付予告訴人之部分醫療支出費用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同意就告訴人求償金額不足部分,留待本件刑事案件結案後,移由本院民事庭就被害人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開庭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而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為雖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身體上非輕之傷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展現內心極度誠意允諾賠償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本身之意願,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李市5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