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肅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肅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肅明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至90年5 月止,受僱於財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號之凱旋親水科技大樓(下稱凱旋大樓)擔任保全兼總幹事,負責代凱旋大樓管委會向廠商支付各項費用及向凱旋大樓用戶收取各項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肅明因財物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初止,連續將其已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應支付予廠商或應繳納之款項及已向凱旋大樓用戶所收取之管理、車位租金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5,072 元。嗣於90年5 月間,郭肅明因遲未公告89年12月至90年2 月之帳目明細,經凱旋大樓住戶要求公布,郭肅明乃於90年5 月間擅自去職,經該凱旋大樓與財源保全公司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肅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並經證人程阿乾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 頁、第29頁),復有財源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收據影本、被告侵占金額明細、發票、收據及對帳單影本等各1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
告郭肅明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初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0年8 月8 日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未能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遲至99年5 月29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收或付之款項 │ 金額(元) │├──┼─────┼──────────┼──────┤│ 1 │89年11月 │樂合清潔社/垃圾清運 │6,000 ││ │ │費 │ │├──┼─────┼──────────┼──────┤│ 2 │同上 │香罐、捲紙等/惠揚股 │9,250 ││ │ │份有限公司 │ │├──┼─────┼──────────┼──────┤│ 3 │同上 │宗亞系統/10月、11月 │32,000 ││ │ │之費用 │ │├──┼─────┼──────────┼──────┤│ 4 │同上 │崇友11月電梯保養費用│26,000 │├──┼─────┼──────────┼──────┤│ 5 │89年12月 │樂合清潔社/垃圾清運 │6,000 ││ │ │費 │ │├──┼─────┼──────────┼──────┤│ 6 │同上 │清潔用品/樂合清潔社 │1,100 │├──┼─────┼──────────┼──────┤│ 7 │同上 │香罐、捲紙等/惠揚股 │10,850 ││ │ │份有限公司 │ │├──┼─────┼──────────┼──────┤│ 8 │同上 │11、12月份自來水費 │10,757 │├──┼─────┼──────────┼──────┤│ 9 │同上 │發電機保養、電瓶等/ │19,010 ││ │ │永芳水電裝潢行 │ │├──┼─────┼──────────┼──────┤│ 10 │同上 │車道出入口遙控器/竝 │36,000 ││ │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1 │同上 │販賣機/保全獎金 │1,327 ││ │ │ │ │├──┼─────┼──────────┼──────┤│ 12 │同上 │徐彩琳12月車位租金 │2,700 │├──┼─────┼──────────┼──────┤│ 13 │同上 │12月現金餘額 │24,144 │├──┼─────┼──────────┼──────┤│ 14 │90年1月 │冠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12,000 ││ │ │1月車位租金 │ │├──┼─────┼──────────┼──────┤│ 15 │同上 │楊心儀1月車位租金 │3,000 │├──┼─────┼──────────┼──────┤│ 16 │同上 │章正林1月車位租金 │3,000 │├──┼─────┼──────────┼──────┤│ 17 │同上 │陳銘淇1月車位租金 │3,000 │├──┼─────┼──────────┼──────┤│ 18 │同上 │台全企業有限公司1月 │15,934 ││ │ │車位租金 │ │├──┼─────┼──────────┼──────┤│ 19 │同上 │相多/徐彩琳車位租金 │3,000 │├──┴─────┴──────────┴──────┤│ 合計: 225,072元 │└──────────────────────────┘